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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5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許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業經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且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另依該條款第15條約定,應加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844元(本金7萬7764元+利息3萬608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我仍有意願協商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所陳願意協商處理等語,仍無礙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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