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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許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原告經由綽號小蘋果之友人結識被告,被告宣稱可使用USDT即泰達幣投資「活力365飲用水」項目(下稱系爭投資項目),惟其不會操作虛擬平台而請其代為操作,並可免費贈送6,900元入系爭投資項目,當天1泰達幣=32.3元臺幣,被告請其以1泰達幣=32元之價格購買,原告因而於同年月7日以虛擬貨幣轉29,384顆泰達幣到被告錢包,被告隨後轉回16,835顆泰達幣(另有10泰達幣及80泰達幣之手續費),被告也支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詎料,上開投資操作完成後,被告遲未給付欠款差額即新臺幣194,448元及上開承諾免費幫其入單費6,900元(329一單),故原告損失共201,34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及友人稱「鏈購」為中國大陸的一個平台,要被告原準備投資系爭投資項目資金即美金5,850元加入「鏈購」,只要再補上美金150元、湊足美金6,000元能秒結出87%資金。
因被告不會操作虛擬平台,全權交由原告操作購買「鏈購」平台。
詎原告未與被告討論,擅自更改金額為40萬元,被告驚覺6,000元美金也才19多萬元臺幣,故而向原告提出拒絕購買「鏈購」平台,但原告誆稱無法退掉「鏈購」,仍堅持向被告索討40萬元,因原告讓被告看到有購買投資系爭項目,故被告業已支付21萬元之臺幣費用。
但,系爭投資項目僅需美金5,850元,原告卻收了21萬元臺幣,照當時牌告利率,原告應退還當時兌換之價差。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就責任原因之事實,如對方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對方的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有舉證證明之責,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損害,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如被告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
惟依原告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於112年12月7日15:21:27、16:51:06,原告曾有-29,384泰達幣、+29,384泰達幣、+16,835.69泰達幣之轉帳資料,然原告是否受有損失,要非無疑,損失金額若干,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縱認有如原告所稱之損失,亦不能認定該損失是由被告所造成,自不能單僅以被告曾請其代為投資泰達幣等情,即逕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被告辯稱該給原告的錢跟虛擬貨幣都有給,且原告於起訴狀亦已自認已收受被告給付之21萬元臺幣及16,835顆泰達幣,其收付前揭款項之原因關係及其餘款項是否須再支付,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有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等語,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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