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3
-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不爭執,自己做的事自己擔,但原告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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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施榮吉
被 告 戴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熱炒店內,被告因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椅子毆擊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而被告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1,407元(含醫療費1,40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4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不爭執,自己做的事自己擔,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銘泰內兒外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擊原告頭部成傷,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7元: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0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銘泰內兒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惟前者收據記載實付金額為707元,後者收據記載金額為100元,二者合計為80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遭被告持椅子毆打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保全,月薪約4萬多元,112年度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共計6筆,名下有財產5筆;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手段、原告傷勢部位及所受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807元(計算式:807元+5萬元=5萬8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註:繕本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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