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7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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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被告甲○○為被告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
  6. (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洪胡翔之母親,因洪胡翔之死亡而受有
  7. (三)原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經扣除
  8.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9. (一)被告甲○○部分: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目前沒有收入,無
  10. (二)被告華聯公司部分: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11.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修
  12.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一)殯葬費用51,72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仁本服務集
  14. (二)扶養費用2,260,409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15.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160,5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16. (四)慰撫金6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17.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共7,380,
  18.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1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20.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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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張宜榛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羅德武

被 告 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零陸佰零陸元,於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於被告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同年7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2,629元,及其中5萬元(此為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金額),自113年5月30日起,其餘6,422,629元(此為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範圍內減縮後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3時4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往環漢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3段與中環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環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相、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之際,未依燈光號誌指示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洪胡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胡翔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右大腿開放性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仍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被告甲○○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華聯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洪胡翔之母親,因洪胡翔之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共8,472,629元:1殯葬費51,720元:原告因洪胡翔受傷後死亡,因而支出殯葬費用51,720元。

2扶養費2,260,409元:原告為洪胡翔之母親,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5月30日洪胡翔死亡時,已年滿39歲,於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6月17日)後,即無工作能力,不維持生活,而有受洪胡翔及另1女兒(共2人)扶養之必要,又依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自法定退休年齡後之平均餘命為22.36年,此為須受扶養之時間。

再者,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63元,即每年295,956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260,409元。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0,500元: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估算之修復用共160,500元(含工資50,000元、材料費110,500元),又原告為洪胡翔之法定繼承人,已繼承系爭機車之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4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0萬元:原告對於兒子洪胡翔遽然離世至今仍難以接受,洪胡翔意外身故時年僅19歲,尚有大好前程,僅因騎乘機車經過事發地點而因本件事故致死,原告突接噩耗,無法與之共享天倫,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0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472,62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2,629元,及其中5萬元(此為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金額),自113年5月30日起,其餘6,422,629元(此為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範圍內減縮後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目前沒有收入,無法賠償。

(二)被告華聯公司部分: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另慰撫金金額太高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暨收據、殯葬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為證,且被告甲○○不爭執應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復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局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中在卷可稽;

另被告甲○○所為,構成刑事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新北檢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決定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洪胡翔之死亡,確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而被告甲○○就本事故之發生既已不爭執應負肇事責任,此復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故被告華聯公司再聲請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

本件被告甲○○既因執行職務致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洪胡翔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華聯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為被害人洪胡翔之母親,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殯葬費用51,72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暨收據、殯葬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扶養費用2,260,409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依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認定。

查被害人洪胡翔為原告之成年子女,其死亡時正值青年,並無免除或減輕扶養原告義務之情事,依法即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

又原告自述其需照顧高齡母親,每月應負擔其生活費,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母親莊惠絜(原名莊惠珠)之戶籍資料可稽;

另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約295,284元,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及其他財產,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工作所得金額已低於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4,663元(即每年295,956元,詳下述),故難憑己力維持生活,則依前揭論述說明,應認原告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

茲查原告為女性,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5月30日洪胡翔死亡時,已滿3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65歲後之平均餘命為22.36年;

又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洪胡翔外,另有1名成年子女,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洪胡翔對原告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

再者,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按區域分別)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屬合理可採,故本件得依111年原告居住地點即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即每年為295,956元(計算式:24,663元×12月=295,956元),再以原告得受扶養22.3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2,260,409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5.00000000+(295,956×0.36)×(15.00000000-00.00000000))÷2=2,260,408.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6[去整數得0.3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160,5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

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60,500元(含工資50,000元、材料費110,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5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47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8,477元(計算式:18,477元+5萬元=68,477元)。

(四)慰撫金6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洪胡翔之母,被害人因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致渠痛失至親,且被害人死亡時僅得年19歲,屬於英年早逝,致原告無法共享長久天倫,哀痛逾恆,難以言愈,故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當屬必然。

本院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9歲,承受若痛時間尚久,而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95,28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甲○○則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403,09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又被告華聯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所營事業為各類車輛零件輪胎及其配件之買賣業務等,此據原告、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2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華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甲○○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萬元,始屬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共7,380,606元(計算式:51,720元+2,260,409元+68,477元+5,00萬元=7,380,606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取之理賠金,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5,380,606元(計算式:7,380,606元-200萬元=5,380,60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5萬元為擴張聲明部分,利息起算日為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其餘5,330,606元在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範圍內,利息起算日,於被告甲○○部分為112年9月27七日,於被告華聯公司部分為112年10月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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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0.536=59,2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0-59,228=51,272第2年折舊值 51,272×0.536=27,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72-27,482=23,790第3年折舊值 23,790×0.536×(5/12)=5,31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90-5,313=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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