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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瑞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50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1日寄存於新莊丹鳳及頭前派出所,而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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