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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邱翊庭
被 告 邱涵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0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持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然而,系爭本票係於112年12月4日在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簽發,爰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我姐姐,於112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咖啡廳原告偕同二位堂姐找伊協商債務之相關事項,其中10萬元為原告在88年跟伊借的,當時約定1個月後還款,嗣後卻未清償,此外,因父親過世後伊先代墊之房貸這部分原告有簽字據給伊,最後因父親生前債務被聲請支付命令,原告請伊先代墊,伊認為無保障,因此請原告簽發本票給伊,故系爭本票係在雙方同意之下所簽立,當時伊亦有點餐給原告,並無脅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簽發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依原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被告說我跟她借10萬元,再加上父親生前債務及利息,總共我要給她325,111元,被告說如果想要趕快把遺產款項撥下來的話,要我簽本票,被告口氣很兇惡,讓我感到很害怕心生恐懼等語,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任何預告不法危害之言行;
此外,原告就其係因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TH0000000 邱翊庭 325,111元 1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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