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77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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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呂宗益
被 告 朱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3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三民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三民街,適有行人即原告穿越三民街行人穿越道,被告之汽車因而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510元。

㈡看護費用150,000元。

㈢交通費62,245元。

㈣薪資損失22,800元。

㈤勞動力減損1,175,040元㈥其他費用174,845元(保健品22,302元、復健運動課程33,348元、馬拉松報名費1,246元、TOEIC報名考試費用1,700元、影印費用249元、法律服務費用116,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㈧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1,921,44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各為何: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36,51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5頁至120頁、原證7),互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36,510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50,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於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1年11月18日入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止(計3日),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3日期間之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至其餘出院之看護費用請求,因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確仍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故此部分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惟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應屬過高,應以2,300元為計算較為合理。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900元(計算式:2,300元×3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62,245元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於此部分賠償數額表示意見,綜參原告歷次看診次數及相關計程車費率,原告請求看診之交通費用6,750元應屬可採(400+170+185+185+205+105+95+180+165+175+225+185+215+190+210+95+200+120+335+155+245+260+295+370+250+125+535+185+210+90+85+95+210)。

另原告尚有主張住家往返地檢署、律師諮詢部分之車資請求,然因原告參與開庭、諮詢律師之交通費,屬因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及原告既得上班工作,自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且原告原即有通勤上班需求,並未因此另行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費用,即不得請求得工作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上下班通勤僅得以計程車代步等情,亦未能舉證以明之),上揭部分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22,8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受傷休養、回診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之收據,佐以其所提出之薪資單,每日薪資應以2,20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共計20,900元(2,200×9.5=20,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1,175,0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經原告委請萬芳醫院評估其勞動力減損,由萬芳醫院委託臺北大學職業醫學科評定,臺北大學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醫院函覆:主要診斷項目:①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②挫傷後頭痛。

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項目進行評估,個案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6%等語,有該醫院112年9月26日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函在卷可佐。

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查原告以每月48,000元計算薪資,而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31歲)起(扣除原告所請求之車禍後3日不能工作損失)至145年5月14日(65歲)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0,877元【計算方式為:34,560×19.00000000+(34,56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690,876.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9/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其他費用174,845元(保健食品22,302元、復健運動課程33,348元、馬拉松報名費1,246元、TOEIC報名考試費用1,700元、影印費用249元、法律服務費用116,000元)部分:⑴必要用品、保健食品22,302元部分:按購買營養品、保健品或復健器材之需要,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有使用上開復健器材、保健食品之必要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提出購買營養品之單據,然審諸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導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又原告所購買之血壓計、體溫計,核有醫療上之必要,尚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此部分3,000元之請求,自得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⑵復健運動課程33,348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資料主要係運動保健課程之課堂資訊(原證12),況該運動中心非醫療單位,縱使有該課程,亦核非屬於醫療行為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就其必須接受World Gym課程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難認此部分確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該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⑶馬拉松報名費1,246元、TOEIC報名考試費用1,7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復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前已報名111年12月10日舉辦馬拉松賽事、111年12月18日之TOEIC報名考試,分別為1,246元、1,700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名清單、回執單在卷足參(原證13),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原告因111年11月17日之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無法已付費報名而得參加之馬拉松賽事、TOEIC報名考試,受有支出相關報名及參加費用之損失合計2,946元【計算式:1,246元+1,700元=2,946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⑷影印費用249元、法律服務費用1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必須蒐證而需支出影印費用,而請求賠償支出影印費用249元(影印本件相關證據),以及委任律師撰寫書狀等費用116,000元之費用支出等語,惟按我國民事訴訟簡易案件第一審非屬律師強制代理案件,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須委任律師代理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法律服務費用116,000元之損害,乃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尚難足採。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事故前從事工廠作業人員、月收入約48,000元左右,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兼衡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需專人照護或不能工作等內容,然原告因所受傷勢仍有身體不適之各種影響或不便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1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877,8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510元+看護費用6,900元+交通費用6,750元+不能工作損失20,900元+勞動力減損690,877元+其他支出費用5,946元(醫療用品3,000元、馬拉松報名費1,246元、TOEIC報名考試費用1,700元)+慰撫金11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1,298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31,298元後,且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賠付原告2,000元,性質上應屬同一債權(本院112年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第2頁),自應於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是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減為844,585元(計算式:877,883元-31,298元-2,00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44,58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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