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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施懷
傅上華
被 告 瘋狂星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詹庭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至53頁),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瘋狂星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瘋狂星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張進慧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依授信額度分成2筆(95萬、5萬)動用撥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3日至113年7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49%機動計算,自第7個月起到第36個月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機動計算,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另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瘋狂星公司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本金26萬4,2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250,98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20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64,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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