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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30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李鐵英
江文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文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不讓我加入113年6月12日空軍幼校校友餐會。
訴外人李忠(下稱李忠,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是副會長說要請示會長即被告李鐵英,直到於113年6月6日開了刑事庭後才讓我報名,於113 年6月10日公布,把我弄到工作組上,所以別人把位置讓給我,我才能參加校友會的聚餐,搞到其他期別的人都笑我。
是被告李鐵英教唆被告江文倉不讓我加入113年6月12日校友餐會。
㈡我於113年1月15日寫了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李鐵英將113年9月1日同學會活動內容給我一份,至今為止我未收到任何回覆,到現在我都無法確認是否報名成功,且已經停止繳費了。
這些都使我名譽受損。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濫訴,起訴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之規定駁回其訴,並裁罰原告濫訴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分別於113年1月及4月間有為前揭行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已難認屬實。
且原告亦未敘明並舉證被告2人前揭所為,侵害原告法律上何種具體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113年3月7日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內容部分外,均與臺北地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相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顯非本件所得再予審究,而原告起訴書所提及系爭筆錄內容為李忠所述,而原告嗣於本件當庭撤回本件對李忠部分之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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