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937,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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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37號
原      告  洪瑞隆
被      告  曾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15日、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20萬元,合計共70萬元。

後經催討,被告共只返還56萬元,尚積欠16萬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願意還錢,但債務有矛盾;

原告所稱第1筆10萬元部分,是原告贈與給伊的,第2筆40萬元部分,伊於三個月左右就還給原告,第3筆20萬元部分,伊還了14萬元,目前尚積欠6萬元;

伊原本承諾願意歸還贈與之10萬元,但因原告提告伊刑事案件及為本件民事請求,所以現在不願意歸還等情。

四、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證,且被告其後共已清償54萬元,目前尚餘6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堪予認定;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亦向其借款1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第1筆10萬元部分,是原告贈與給伊的等情。

經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以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亦向其借款前開1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存在此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證明為真,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佐證,然匯給他人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兩造間有金錢交易往來,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換言之,上開匯款單僅足證明原告曾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不足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

惟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

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除非有其他法定或再約定事由,債務人不得任意反悔而拒絕負擔此債務。

本件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前開10萬元款項,雖經本院認定非屬借款,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催討時,已承認應負擔此筆債務,此有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為佐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已承諾願意歸還此10萬元,與原告間已成立前開所謂之債務拘束契約,事後不得因原告提告伊刑事案件及為本件民事請求,即任意反悔而拒絕負擔此筆10萬元債務。

以上合計,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共16萬元債務(計算式:借款6萬元+因債務拘束契約負擔之債務10萬元=1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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