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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張建明即尼恩眼鏡行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574號判決在案,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於聲請人主張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屬非訟事件之費用,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自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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