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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程國祥
相 對 人 陳凱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386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86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更正該案支付命令中債務人姓名為「凱宏工程行個人工作室(陳凱侖)」之聲請,而異議人於113年6月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15日聲明異議(誤異議為抗告,視為提起異議),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按,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支付命令聲請狀列相對人陳凱侖為債務人,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8625號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陳凱侖誤導異議人其為個人工作室就他自己而已,所以凡工程事(簽約與履行等等相關聯繫)或是後面未履約要實施調解等事,都直接與他聯繫就可,使異議人陷於錯誤,誤認相對人為債務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填其為債務人,致貴院亦陷於錯誤核發債務人支付命令。
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更正支付命令,將凱宏工程行個人工作室(陳凱侖)列為本件債務人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所載,係以相對人為債務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1年12月25日對相對人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並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促字第38625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是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既列相對人為債務人,並未將「凱宏工程行個人工作室(陳凱侖)」列為債務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狀所載,載明相對人為陳凱侖,並據以發給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事後以遭誤導為由,聲請以更正裁定方式將相對人變更為「凱宏工程行個人工作室(陳凱侖)」之商號,然本件支付命令顯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9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異議人聲請更正本件支付命令,委非有據。
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異議事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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