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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10號
原 告 雲君豪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敦承
訴訟代理人 陳育駿
陳炫任
被 告 甜Me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學霖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黃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重救字第56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3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聲明第1項:1,000元 聲明第2項:1,000元 鑑定費用 5,000元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 鑑定費用 43,000元 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初勘及複勘費用 合 計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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