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他,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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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7號
原 告 黃嘉振

被 告 廖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8,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訴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上訴人即被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68,8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68,800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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