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8號
原 告 蔡李雪麗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6,7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救字第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53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74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萬6,74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