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柏輝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自行到院閱卷後,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之姓名。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調解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修繕漏水而聲請調解,應屬財產權事件,其標的價額應依聲請人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程序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房屋漏水至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導致其臥室天花板漏水、牆壁發霉,故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修繕。
惟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於調解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之姓名,程式有所不備。
又關於請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標的價額,顯有不能核定之情形,如聲請人未查報本件標的價額,則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