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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邵宇宣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聲請所涉及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以及交通事故中兩造之車牌號碼,如有報案登記聯單,應一併提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調解聲明,並按調解標的金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調解聲請狀中所提及醫藥費、維修費、租賃代步車費用等相關款項之費用單據。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發生車禍事故,產生糾紛,故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醫藥費、維修費、租賃代步車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
惟聲請人聲請時僅稱兩造發生車禍事故,並未提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
聲請人既然並未表明原因事實,自然無法得知聲請人所欲請求調解之法律關係為何(不知道是哪一件車禍事故,就不知道聲請人是基於哪一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醫藥費、維修費、租賃代步車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
是以,聲請人既然尚未表明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命其補正陳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以及交通事故中兩造之車牌號碼,如有報案登記聯單,應一併提出,以特定本件調解之原因事實以及法律關係,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表明究竟要向相對人請求多少金錢,導致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不明,且其並未繳納聲請費,程式有所欠缺。
因此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命其表明調解聲明,並依照調解標的金額,依照民事訴訟法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四、又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故裁定如主文第三項,命其補正相關單據等文書證據,以利調解程序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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