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司簡調,849,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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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849號
113年度重司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三、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重司救字第18號),依上開說明,自應併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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