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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黎小彤,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客戶還款明細等件為憑(支付命令卷第7至10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此契約為不實文件云云,倘若分期付款合約書非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為簽訂,何人能得知且正確填載聯絡人資料欄上即被告父親李坤鎔全名及0937-✘✘✘✘✘2電話號碼,而該電話號碼又與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父親李坤鎔於調解庭時所留之門號完全一致(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
再退步言,若被告果真無訂購井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門市販售之「全方位精華保品套組&花漾皙精品禮袋;
大理石款&預購 纖淨有酵 噗噗豬軟糖」商品,何需繳付自111年10月至112年5月合計15,703元之分期付款費用?綜觀上開事證,足可推認上開商品為被告所訂購無誤,被告僅空言為上開辯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憑採。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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