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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侯安婕
被 告 徐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房屋租賃租約書第3、4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3萬元,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租金應於每月13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訂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租期為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此有上開系爭租約可參,又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於112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且卷內並無被告為任何反對續租之意思,則依前揭規定及一般交易觀念,足認系爭租約自111年10月13日起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約。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欠繳房租款項達4個月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保證金6萬元後共積欠2個月之租金6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負之租金債務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該等債務於原告起訴前均已到期,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存證信函寄發之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9至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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