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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陳守約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吳昆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23日共計10次前往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工廠內,竊取價值68,200元之紅銅棒29根及鐵料尾2包等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竊取原告68,2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8,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復主張:因二位員工調閱監視器所占用之時間,致原先產能下降外,同時也造成合計受有32,000元人事成本損失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照卷內資料,除未見原告提出該工廠之營業數據資料以證明該工廠有產能降低致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外,復未見證明其主張調閱監視器長達「168小時」致人事成本損失之證明,是原告僅泛稱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致該工廠受有財產上損失,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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