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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4號
原 告 郭玳辛
被 告 洪OO (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全部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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