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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許睿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向聯邦銀行申設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妥善保管注意義務,竟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致原告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而於111年11月1日9時51、56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件帳戶,受有該金錢匯款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遭詐騙集團囚禁,如果不交付本件帳戶會被毆打,檢察官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㈡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嗣原告等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60、45880、47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
㈢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或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參以金融機構受理申辦帳戶,從未容許申設人得以任何理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縱無故意,亦有疏未妥善保管自身帳戶之過失存在,固非無見。
惟按金錢所有權之侵害,係指貨幣(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或權能受侵害而言,如貨幣遭毀損而滅失、被搶奪或竊盜而喪失占有(所有權行使遭妨害),或貨幣遭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喪失所有權)等情形,查系爭損害乃金錢匯款,而金錢之流通性極高,一經匯入他人之帳戶,即與他人之金錢發生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且因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金融機構取得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予存款戶之義務,此參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匯入帳戶之款項縱經即刻提領或匯出,亦不能認該匯入款項與經提領或匯出者之所有權係屬同一而有侵害原告原始匯款之金錢所有權,簡言之,系爭損害應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金錢所有權(權利)被侵害,縱認被告有過失而交付本件帳戶造成原告受有金錢匯款10萬元之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限於被告主觀上出於故意行為。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已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得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時間為上開法律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實難認逕有新法之適用。
是原告亦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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