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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朱美麗
被 告 游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1段與中港南路交岔口時欲迴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南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原告煞閃不及而摔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請求賠償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55元。
㈡工作損失34,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㈣左手尾指變形賠償30,000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各自有無理由?數額為何?⒈醫療費用6,155元: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症狀為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堪可認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55元為合理且必要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自屬可採。
⒉工作損失34,000元: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其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000元(416,797元÷12),然審諸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囑咐原告宜休養三天,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為4,636元(計算式:34,000元÷22×3=4,636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6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為業務員、月收入約34,000元左右,並參諸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因系爭傷勢所致工作上及生活上潛在之不便利等情)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左手尾指變形賠償30,000元: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診狀原告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他診斷證明,並無原告所稱:「左手尾指變形」。
況依卷內事證資料觀之,未有相關積極證據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左手尾指變形等情為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所受損害為若干。
縱使肯認原告主張「左手尾指變形」傷勢為真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0元,究係指未來醫療費用或勞動力減損抑或為其他所受損害,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尚難逕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合計為20,7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55元+工作損失4,636元+慰撫金1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79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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