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5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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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秋香
被 告 吳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07巷往三和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107巷與仁愛街112巷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三和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行經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就醫共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00元,且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40,800元。

二者合計,原告共受損7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9,2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在身心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112年所得總額約63,903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12筆,112年財產總額約3,875,980元;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車輛1部,112年無所得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8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59,200元(計算式:29,200元+3萬元=59,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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