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8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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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車號BFC-15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631元(工資70,798元、材料費用45,83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74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80,543元(計算式:70,798元+9,745元=80,54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0,189元,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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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33×0.369=16,9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33-16,912=28,921第2年折舊值 28,921×0.369=10,6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21-10,672=18,249第3年折舊值 18,249×0.369=6,7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9-6,734=11,515第4年折舊值 11,515×0.369×(5/12)=1,77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15-1,770=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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