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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呂銘哲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113年3月14日原告陳報狀第11頁),至112年9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83元(零件2,183元、工資3,0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8元(2,183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3,0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218元(計算式:218元+3,000元)。
原告主張支出車禍相關佐證資料之車損照片影印費6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支出前開費用均係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照片影印費60元,礙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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