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2022,202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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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倪冠傑

被      告  江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

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另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表明願意自112年8月15日起,以每期5,000元之方式清償,然原告交付借款後,被告只清償7期款共35,000元,尚欠65,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經查:原告前已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65,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964號調解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3年7月26日合意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一、相對人(指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指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餘額伍萬伍仟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所及,原告無再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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