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246,2024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廖文蘭
被 告 麟璇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郝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惟被告為合夥組織,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區○○路00號,此有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復查無兩造就其契約關係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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