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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江銘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相對人住所地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被告現住地址亦載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嘉義縣水上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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