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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被 告 鄭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在新北市○○區○○○○道路000號之11停車場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錫琛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承保車輛),致該車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964元(鈑金1萬0660元、烤漆8224元、零件5萬6080元),經原告賠付該金額後代位取得求償權,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下是承保車輛先撞到我的車,我才會撞到前車,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經查,王錫琛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停車場內欲從停車格駛出左轉,我左邊的被告車輛突然往前衝出來,與我發生碰撞後,又碰撞前方停車格的車輛等語,參以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停住時,車身筆直、位置已在其正前方對向停車格內,無往左轉的跡象,又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合法考領汽車駕照,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卻在該不特定人會進出之停車場內練車,堪信王錫琛所指被告車輛突然衝出來一情,應屬可信。
原告依保險代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保車輛修復費用,要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
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0年12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5萬6080元折舊後為3萬5386元,加計鈑金1萬0660元、烤漆8224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計5萬4270元(計算式:3萬5386元+1萬0660元+82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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