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30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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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郭大立
訴訟代理人 徐澤漢
被 告 王怡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4月17日以言詞、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得凱於111年1月1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搭乘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嗣車輛行至新北市蘆洲區時,廖得凱認為原告未依其指示路線駕駛,而且行駛至錯誤地點(是要去三重區五華街而非蘆洲區五華街)」遂於車內辱罵原告,並腳踢踹原告駕駛座椅背,迨原告於同日8時45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因恐慌而趕緊下車,雙方復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遂下車打電話報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跟隨下車並對原告辱罵稱:「錢給你啦,打個屁啦,三小啦,幹你娘勒」等語,嗣被告見原告持手機對其與廖得凱錄影,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趨前將原告手機拍落地面,致原告手機殼、手機螢幕保護貼受有損害,被告復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刪掉他,幹你娘,刪掉他」等語,足生貶損於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下稱系爭事實),故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手機毀損費用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有成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當時手機摔下去也不知道手機毀損的程度,且對於慰撫金認為請求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妨害名譽、毀損物品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所有之手機毀損,當初購買手機費用為8,500元,手機用沒幾個月等語,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將原告手機拍落地面以致原告手機殼、手機螢幕保護貼受有損害之情形,堪認手機確有毀損之情事,然原告未有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事故後照片供本院審酌認定上開物品價值及毀損程度,且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惟審諸前揭物品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壞,原告未能提出前揭物品購買憑證等相關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損失數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該部分損失,難認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100,000元;

被告大學畢業,現打零工,月入約30,0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000元(計算式:4,000+4,000=8,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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