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38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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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康家暐
被 告 謝鴻宇即謝德緯

謝采珈即謝德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劉碧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德緯(原名謝耀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德緯(原名謝耀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德緯(原名謝耀賢)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謝德緯申請債務協商,但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書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謝德緯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消費款2萬88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而被告為謝德緯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上開款項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協議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計算書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7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卷證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前述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亦有分別規定。

查謝德緯死亡後,被告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675號裁定公示催告,有裁定書附卷可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曾於前揭期間內申報債權,且被告知悉本件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僅得於被告繼承謝德緯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財產之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至於被告雖辯稱已有持續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所提匯出匯款憑證之受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並非原告,難認所辯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德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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