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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95號
原 告 王奕翔
被 告 黃致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6月10至12日,然上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等件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復該行存戶之往來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30,000元借款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借款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應自約定清償期112年6月10至12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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