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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毓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鴻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原告與被告葉士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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