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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鍾耀德
被 告 張芷嵐
張芸瑄
陳信杰
郭小菘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52元,及被告張芷嵐、張芸瑄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陳信杰、郭小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4月7日匯款合計99,978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為被告等人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所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芷嵐、張芸瑄:無法還款。
對於原審判決跟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陳信杰、郭小菘:對判決事實及原告請求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人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致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判處罪刑,此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準此,被告等人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經查:⒈原告因受被告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99,978元之損害,且本件除被告等4人外,另有同案被告李權倫、莊志普之人,故本件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至少為6人,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應平均分擔義務,故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每人應分擔比例為16,663元(計算式:99,978元÷6人)。
⒉原告已與同案被告李權倫、莊志普分別以8,400元、8,4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1127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38頁),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同案被告李權倫、莊志普賠償之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同案被告李權倫、莊志普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等人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被告等人就其應分攤額66,652元【計算式:99,978元-(16,663×2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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