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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劉星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4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877元(工資8,374元、塗裝9,385元、材料費26,11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0,371元(計算式:8,374元+9,385元+2,612元=20,3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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