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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林茂淳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2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4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890元,其中就零件材料修理費用為38,5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85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板金費用24,300元及烤漆費用23,0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1,222元(計算式:3,852元+24,300元+23,070元=51,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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