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51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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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吳春龍
被 告 葉冠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6月1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22元(零件12,490元、鈑金1,422元、塗裝7,11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49元(12,49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1,422元、塗裝7,11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781元(計算式:1,249元+1,422元+7,11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研判,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8巷與福德南路口,疑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及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皆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查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訴外人即原告承保戶李筱婷所有,由訴外人廖健煌駕駛之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廖健煌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40%與6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867元(計算式:9,781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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