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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黃柏鈞
被 告 林秉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交付其帳戶給詐騙集團,致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原告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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