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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45號
原 告 王寶輝
被 告 談國偉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車輛受損,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次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查原告主張其為證明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行申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4000元,經該會依原告提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考量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判定該車於本件車禍前正常車況價值78萬元,於本件車禍修復後之價值7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12號函、統一發票、估價單、鑑價報告書為證,而該會為本院受理相類個案會囑託鑑定之單位,再細繹其鑑定所憑證據及說理相當充分,且鑑定乃為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之必要行為,被告復未提出該鑑價報告書有何不可信之理由或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害7萬元及鑑定費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應查明車輛受損後修復前之價值,再比較修復費用與該價值間之差異判定損害範圍等語。
惟原告車輛業已完成修復並另行支出修復費用,該實際支出修復費用性質本為損害範圍之一部,且原告車輛現在已非受損後修復前之狀態,核與上開案號之個案為受損後修復前之求償情形,自有不同,無法比付援引。
至原告縱然受領保險公司關於修復費用之給付,此乃基於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無從評價原告因此無實際損害或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業經填補。
是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車輛受損後修復前之價值,並請求再行鑑定,已無必要。
又交易性貶值之求償,依前開說明,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轉賣車輛即未受有該損害等語,容有誤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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