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57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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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李尚宸

被 告 永興四輪定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甲○○○○○」,惟經本院查詢經濟部網站,並無相關登記資料,致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查報被告營業或商業登記名稱為何,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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