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58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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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5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林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有約定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99,992元,屬小額事件,而合意約定之一造為公司法人,該約定書顯係其大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締約者大致無磋商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自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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