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59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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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趙博廷
被 告 蔡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5日,上開借款屆期僅獲清償2萬元,餘款8萬元迄今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8萬元借款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借款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應自約定清償期112年5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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