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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邱惠如
被 告 黃茵琪
訴訟代理人 何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述有租約半個多月的時間補助金額受損,並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表示「當初你跟我說可以申請補助……所以我決定跟你簽約住進來這邊,今天Tina才跟我說沒有辦法申請補助,這樣我一個月少了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補助,請問你打算什麼處裡?」等語需要求償,以及依照兩造調解回報單所載「聲請人請求部分應為『申請租屋補貼』,現求償租屋租金」,綜觀上情,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當初約定,被告應履行租屋補助之約定,現因未能補助則被告應補償該部分損害,此部分核非因侵權行為涉訟情形,且亦查無其他相關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則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管轄,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設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2」,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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