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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號
原 告 謝宗宏
被 告 蔡岳澄(即蔡蕙芯之繼承人)
蔡佳成(即蔡蕙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蕙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蕙芯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蔡佳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34,000元至蔡蕙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再近年來因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受理申辦帳戶,從未容許申設人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金融帳戶申辦人本有注意保管自身帳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蔡蕙芯(查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難解免違反注意保管帳戶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蔡蕙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蔡蕙芯於112年8月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且該筆款項為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已知之債權等情,有陳報遺產清冊之公示催告在卷可佐,而被告等人均為其兄弟,同有渠等戶籍資料存卷可按,均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蔡蕙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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