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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0號
原 告 鄭阿水
被 告 李彥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125巷(路口畫設有「停」標字,為支線道)與中和街(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左方沿幹線道即中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左轉,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訴外人蘇淑鈴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120元,且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慰撫金60,000元,合計61,79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彥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業據其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付看診之交通費1,1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表9張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在身心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國中補校,
事故發生時為退休狀態,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宜蘭
縣礁溪鄉之房屋、土地共6筆、機車1部,而被告為大學肄業,事故發生時為從事汽車美容工作,111年所得21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詢問時陳明,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並參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較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790元(計算式:670元+1,120元+30,000元=31,7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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