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737,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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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37號
原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蘇永田
被 告 呂紹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紹達於民國111年5月31日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左轉公園街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公園街,適同向左側有侯鑫聖(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侯鑫聖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至對向由原告騎乘、沿龍門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之自行車。

致侯鑫聖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腹壁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挫擦傷、左側顏面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自行車修繕費用1,550元不請求。

)。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是侯先生超速,導致伊受傷嚴重。

伊有去交通隊那裡申訴,伊覺得是侯先生有過失,撞上伊。

伊當初調解時有請求侯先生跟伊一起負擔各二萬元,但侯先生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到庭並不爭執其有過失行為,惟辯稱訴外人侯鑫聖車速過快應同負過失侵權行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鑑定後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一致提及被告為路邊起駛迴轉未注意且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

侯鑫聖,無肇事因素等語,且依警方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本院卷第67至69頁),事故當下侯鑫聖係因被告騎乘車輛突然駛出而反應不及,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預見被告驟然騎出之突發狀況,自無從預作防範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要難認其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另被告辯稱侯鑫聖超速行駛部分,卷內並無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復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⒉承上,本院詳遍卷附資料(含本案刑事卷宗),均未見侯鑫聖於事故前有何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要難僅憑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傷害之事實(本院卷第75頁),遽令侯鑫聖就原告所受損害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43,54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33,549元+⒉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本院卷第111頁),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33,549元 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堪可認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33,549元為合理且必要之增加生活上支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359元、寶田中醫診所1,240元、中藥材22,950元),被告到庭對於上開項目與金額未予以具體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自屬可採(診斷證明書為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35至139頁;
醫療單據為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⒉精神慰撫金: 60,000元 本院綜參兩造警詢筆錄所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導致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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