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74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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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吳杰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民國109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3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2年11月,零件固有折舊,惟根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123元,其中鈑金費用支出3,850元、塗料費用支出11,273元,並無零件材料費用支出,自無折舊之必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5,123元(計算式:3,850元+11,273元=1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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