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8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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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張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間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截至111年11月15日止,甲方已賠付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款項(車牌號碼:000-0000)、賠案號碼:B06210A04875,共計76,474元,今雙方約定和解還款方式如下:甲方同意乙方給付新台幣53,532元整,作為賠款之全部。

前述款項由乙方11期償還至甲方指定之帳號支付。

第1期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繳款13,532元。

第2期至第11期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9月按月12日前繳款4,000元整,倘若乙方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本次和解範圍僅限甲方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次賠付予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強制險保險金。

乙方未履行上開約定,乙方仍應就原賠償金額,扣除已償還之款項,付清償責任。

本和解書自簽定之日起生效。」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完畢(已給付25,532元)。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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